案情
F公司股东为A、B、C、d、e、f、g、h、k
A、B、C、d、e诉称f公司董事长王某在未召开公司董事会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向五原告及g的另一股东e公司发出召开年度股东大会通知,三原告及e公司收到通知后即分别向的公司董事会致函表示,依据法律及公司章程,召开股东大会前应先召开董事会,但王某拒绝了上述正当要求,后,王某代表h公司,李某代表k公司召开了f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并作出了6项违法决议,改选了f公司董事,撤换了3公司监事,提名了5位董事,修改了公司章程,剥夺了原告的董事提名权,变更了工商登记。被告f、h、k称f股东之一a欠缴注册资金,实际已丧失了所占股份的表决权,年度f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是以有效多数通过的,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认定a公司出资未到位所应承担的主要法律责任仅是其他出资到位的股东的一种违约责任,而并非减持股份的法律责任,分配利润等财产权应受到限制,但参与管理权以及股权比例不受影响。